吉首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4年9月24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5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吉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市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关系我市政治经济建设和民生事业等方面工作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从本行政区域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方案;
(四)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变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
(五)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举措;
(六)城市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修编方案;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适当的决议;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及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许可申请;
(十一)依照法律规定推选代理、决定代理、任免、决定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十三)授予或者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涉及民族团结、宗教事务的重大事项;
(三)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特大突发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和救济情况;
(四)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和城镇化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参与西部大开发和武陵山片区区域发展和实施扶贫开发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收入、非税收入、超预算收入使用方案;
(八)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九)市属国有资产、国有股份重大变更情况;
(十)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和防洪保安资金、退耕还林资金、扶贫开发资金、救济资金及住房公积金等专项基(资)金收支管理的重大情况;
(十一)人口、土地、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等方面的重大情况;
(十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等事业重大改革和发展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确定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及实施情况;
(十四)市人民政府重大财政性举债事项;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六)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利用情况;
(十七)市人民政府工作机构设置、撤销、变更或者合并方案;市人民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调整;市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调整;
(十八)乡镇、村和街道社区居委会的撤销、合并;
(十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和市“一府两院”需要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可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
(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议案。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字、调查分析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15天,以议案、建议书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常委会确认。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进行表决,并当场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贯彻执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时提出交办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按时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议、决定及交办的审议意见的贯彻执行和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报告执行和办理结果;市人大常委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对执行和办理结果进行表决,未获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限期再报告;对再报告仍未获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责令有关国家机关提请;对应当提请而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且擅自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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